【鹏眼看市】
在虚假陈述中,利益受损投资者的巨大损失,若不能获得相应的足额赔偿,这个也会影响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
熊锦秋
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索赔案成为A股集体诉讼第一案,新《证券法》规定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体诉讼机制,让广大投资者能不费吹灰之力,就可跟随投服中心的集体诉讼进程而躺赢,这个机制的重要意义无论怎么称颂都不为过,然而该案也引来一些投资者的争议。
本案一个最有争议的地方,就是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按规定,投资人只有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才有资格索赔。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确定为2017年4月20日。至于揭露日,由于2018年10月16日有自媒体发布文章,质疑康美药业“存贷双高”等财务数据异常,引发康美药业暴跌,根据广州中院公告,揭露日定为2018年10月16日;有关人士表示,(虚假陈述)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只要交易市场对揭露文章存在明显的反应,即可认定市场知悉虚假陈述。
而有些投资者认为,在自媒体质疑康美药业财务造假之后,康美药业在18日(两日之后)就发了辟谣公告否认报道,直到后来公告称当年12月28日公司收到了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证监会的立案调查日,才是真相大白于天下之日,才应确定为揭露日。
所谓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法院相关裁判要旨指出,认定揭露日时,不仅要考虑揭露行为的首次性、公开性,还应着重考虑揭露行为对投资者进行股票交易的警示性、对股票价值和大盘指数的波动性以及揭露内容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等因素。
应该说,2018年10月16日自媒体质疑财务造假信息发布之后,产生了巨大股价波动、具有相当大的警示性,将其视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当道理。然而,两日后康美药业的辟谣,或可视为虚假陈述延续,甚至可视为新的虚假陈述另案处理。
对“揭露日”的确定,影响到投资者群体索赔总额。投资者可以索赔的主要是投资差额损失,对于投资人在基准日(揭露日起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以买入均价与虚假陈述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即为投资差额损失。
如果虚假陈述后大股东没有减持,无论揭露日确定为哪一天,公众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受害的股份总额都是相同的。不过,对于上述两种对揭露日的不同确定方式,若将披露日定为2018年12月28日,由于此时股价已有大幅暴跌,投资者买入均价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的均价之差就要更多一些,利益受损投资者群体可获得更多赔偿。
在虚假陈述中,利益受损投资者的巨大损失,若不能获得相应的足额赔偿,这个也会影响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在笔者看来,认定虚假陈述披露日应该考虑的因素,除了上述首次性、公开性等五因素之外,还应该考虑对公众投资者的公平性以及保护性。
假想一下,如果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得不够公平、比如与虚假陈述实施日挨得非常近,股价根本没有对虚假陈述作出足够反应,两个日子之间的股价没有太大波动,甚至披露日之后股价还上涨,那么对虚假陈述主体的索赔金额就很少、甚至无需赔偿。
值得关注的是,4月28日ST康美发布2020年年报,净利润为-277.3亿元,其中存货跌价损失及合同履约成本减值损失204.8亿元,二次“财务洗澡”行为,让一些市场人士质疑其是否构成新的虚假陈述或是财务造假的延续。假若监管部门对此予以认定,那么虚假陈述揭露日就可大大推后,而由于目前股价跌到了2元左右,那么投资者群体可以认定或索赔的“投资差额损失”就将大幅增加,这是对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彻底认定、以及对揭露日公平认定的重要意义之所在。
(作者系资本市场研究人士)